一、消滅時效係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其所消滅者,並非該權利本身,而係基於該權利所生之請求權。
二、除斥期間乃指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
三、消滅時效舉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除斥期間舉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一、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係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至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
例如: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鎖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訂立之目的在於,維持法之安定性、保護交易安全,希望債權人能盡早行使其擁有之權利,倘債權人遲遲不
行使其所擁有之權利,而是過了許久才向債務人主張,有違反法律安定性之性質,故對債權人設下期限,維持法律之
安定性。然請求權之消滅,並非表示行為人與相對人之法律關係隨同消滅;倘債務人不知債權人之請求權已離於時效
消滅而為清償,債務人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向債權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二、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係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係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撤銷或為其他補救行為之期間。
例如: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