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2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 A 型或 B 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28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1/5,其未達2公尺者,以2公尺計。
2.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3.厚度在15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20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60度之土堤。
(二)擋牆之最小高度及最大高度與強化措施:
1.擋牆的最小高度:擋牆高度計算結果未達 2 公尺時,以 2 公尺計。
2.擋牆的最大高度:擋牆高度計算結果超過 4 公尺時,以 4 公尺計,但應採下列強化措施:
(1)製造場所等依法應設置第 5 種滅火設備者,應增設 1 個以上之第 4 種滅火設備。
(2)製造場所等依法應設置第 4 種滅火設備者,應增設適合該場所滅火之第 1 種、第 2 種或第 3 種固定式滅火設備。
(3)製造場所等依法應設置固定式滅火設備者,在半徑 30 公尺範圍內應置 1 個以上之第 4 種滅火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