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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警察升官等考試_警正_消防人員:消防預防實務(包括危險物品管理、火災原因調查、防火與防焰管理、消防安全設備)#92629
科目:消防預防實務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 護者,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 離得減半計算。請問所設置的擋牆應符合的規定為何?又擋牆的最小高 度及最大高度分別為何?當計算的擋牆高度大於最大高度時,應採取的 強化措施為何?請詳述之。(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Eric
(一)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2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 A 型或 B 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28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1/5,其未達2公尺者,以2公尺計。
2.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3.厚度在15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20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60度之土堤。
 
(二)擋牆之最小高度及最大高度與強化措施:
1.擋牆的最小高度:擋牆高度計算結果未達 2 公尺時,以 2 公尺計。
2.擋牆的最大高度:擋牆高度計算結果超過 4 公尺時,以 4 公尺計,但應採下列強化措施:
(1)製造場所等依法應設置第 5 種滅火設備者,應增設 1 個以上之第 4 種滅火設備。
(2)製造場所等依法應設置第 4 種滅火設備者,應增設適合該場所滅火之第 1 種、第 2 種或第 3 種固定式滅火設備。
(3)製造場所等依法應設置固定式滅火設備者,在半徑 30 公尺範圍內應置 1 個以上之第 4 種滅火設備。
 
詳解 提供者:棠次郎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3、擋牆的最小高度:擋牆高度計算結果未達 2 公尺時,以 2 公尺計。
4、擋牆的最大高度:擋牆高度計算結果超過 4 公尺時,以 4 公尺計,但應採下列
強化措施:
(1)製造場所等依法應設置第 5 種滅火設備者,應增設 1 個以上之第 4 種滅火設
備。
(2)製造場所等依法應設置第 4 種滅火設備者,應增設適合該場所滅火之第 1 種、
第 2 種或第 3 種固定式滅火設備。
(3)製造場所等依法應設置固定式滅火設備者,在半徑 30 公尺範圍內應置 1 個以
上之第 4 種滅火設備。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四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