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2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旨揭消防法所訂罰則,其規定管理權人為處罰對象之相關罰則如下: 一、消防法35條有關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供營業使用之場所及第六條第四項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 1-7年有期徒刑,並併科新台幣100-500萬元罰金;致重傷者,處6月-5年有期徒刑,並併科新台幣50-250萬罰金。 二、消防法37條有關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六條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及第11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並維護,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台幣6000-3萬元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給予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規避、妨礙、拒絕第六條第二項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3000-1萬5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及複查。 三、消防法第38條-違反第七條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處3-15萬元罰鍰。 四、消防法38條-違反第9條第一項規定,處管理權人1-5萬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檢查。 五、消防法40條-違反第13條防火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管理權人新台幣1-5萬元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六、消防法41-1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4-1條第二項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5萬元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七、消防法42條-違反第15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10萬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