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之規定為 何?又納稅義務人欲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其要件為何?其抵繳限額如何計算? 試分別說明之。(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分期繳納規定: (遺30條)
1.原因: 納稅人有困難,不能現金一次繳納
2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 30萬以上
3.申請期間: 納稅期間屆滿日前, 申請分18期繳納,每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4. 一併計入利息繳納
實物抵繳
1. 原因: 現金不足部分申請一次抵繳
2. 實物: ROC境內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保管之物
3 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ROC標的物不易保存變價/申請扺繳日的時價較死亡贈與日時價低者
詳解
1.應納稅額逾新台幣30萬元,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者,得申請分期繳納。
2.欲申請實物抵繳者,抵繳物限課徵之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且須位於中華民國境內,易於變賣,產權清楚之不動產
3.
詳解
第30條(延期或分期繳納)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