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險契約是「雙務契約」:
即其具備了雙方對立的當事人、要保人及保險人,而且互負義務。
(2)保險契約是「附條件的契約」:
契約訂定時,當事人雙方必須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3)保險契約是「有償契約」:
保險契約以交付保險費為生效的要件,乃是有償的契約。
(4)保險契約是「非要式契約」:
按六十四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保險契約在法律上的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
(5)保險契約是「附合性契約」:
保險契約雖明為保險公司所自行訂定,幕後卻係主管保險的政府機關在操控,其間不容當事人雙方討價還價,此等契約通稱之為附合性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00七號判決即明揭:「保險契約為附合性契約,要保人僅能在是否投保之間作一選擇,而無與保險人逐條談判之餘地……」
(6)保險契約是「射悻契約」:
保險契約以「偶然的事故」,或「有可能,但未必會成就的『條件之成就』」為其內容,因而和賭博一般。但和賭博不同之處,在於保險契約真正精神為「損失填補」,賭博則有不當利得之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