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未成年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除純獲法律上利益與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外,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需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與丁簽訂雇傭契約,屬有效:
1.依民法第85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時,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與營業合理關聯活動,如聘僱員工、採購或事前準備活動,毋庸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屬有效,倘法定代理人認營業顯有困難時,亦得部分限制或撤銷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本案,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事前允准應適用前揭法規,故其與經營修車廠丁訂立雇傭契約應為有效。
(三)與戊締結買賣契約,屬效力未定:
1.出賣人與買受人意思合致時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因買受人負分期給付義務及債務不履行風險,非適用第77但書所列純獲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在法定代理人承認或拒絕承認前,依同法第79條規定屬效力未定。
2.縱使本案丙明言作為上班的交通工具,惟事實仍有其他代步工具而無購買a車之必要,故甚難認與就業行為有關並類推適用同法第85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