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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高等考試_二級_一般行政(一般組):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研究#91467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因 A 廟宇之工作物,究係屬 A 廟宇主建物之重要成分,抑係主物與從物 關係,發生民法上之爭議。試依民法總則編規定,就甲或乙所主張之理 由,詳加論述何者有理由?(25分) 甲主張:A 廟宇之工作物自包含一切有助於發揮廟宇功能、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關連及依存關係而不可脫離該廟宇存在之物,系 爭廟門、石獅、石鼓不論在外觀、構造及功能上,均已附合於 A 廟宇主 建物而成為其重要之成分。系爭銅鐘、大鼓、紅檜匾額,且在匾額註明 「恭祝天上聖母聖誕千秋」並題字「聖母安瀾」 ,故其均為 A 廟宇工作物 之從物,是相關刑案判決沒收之效力自及於該物等語。 乙則主張:A 廟宇之廟門、石獅、石鼓均具獨立性而可拆卸、搬遷,並 非屬 A 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且系爭銅鐘、大鼓係乙所購買,紅檜匾額係 丙所贈與,故系爭主建物之效力及於該銅鐘、大鼓、紅檜匾額,違背民 法第68條有關主物與從物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李浩銘

(一)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

(二)所謂重要成分,其要件包含與物之結合具繼續性及固定性,非經毀損或變更該物,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或分離後物之價值會減損。因此,重要成分不能單獨作為物權之標的,以維護物之經濟價值。

(三)有關主物、從物之關係,在使用上常須數件物品一起使用才能發揮效用,而具有主從關係。除交易上有特別習慣,主物、從物之分如下:

1.主物:具有主要而有獨立效用之物,而受從物之輔助。

2.從物:助主物效用之物,且與主物同屬一人者(如筆電與滑鼠),從物雖有從屬性,惟其仍屬獨立之物。

(四)乙所主張有理由,原因如下:

1、甲主張A 廟宇之廟門、石獅、石鼓已附合於 A 廟宇主建物而成為其重要之成分,然按民法對重要成分之定義,必須非經毀損或變更該物,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按乙主張之事實,廟門、石獅、石鼓均具獨立性而可拆卸、搬遷,故其等並非主建物之重要成分。

2、甲主張系爭銅鐘、大鼓、紅檜匾額,因在匾額註明 「恭祝天上聖母聖誕千秋」並題字「聖母安瀾」,故為從物。惟民法對主物與從物關係之規定,係在使用上必須一起使用才能發揮效用,銅鐘、大鼓、紅檜匾額皆有獨立效用,彼此不具主從關係。

參考資料: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指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3990

物,三民輔考知識百科,https://www.3people.com.tw/%E7%9F%A5%E8%AD%98/%E7%89%A9/%E5%85%AC%E8%81%B7%E8%80%83%E8%A9%A6/1e18d461-7cae-4ef2-8619-f72e4c62e57e

詳解 提供者:z

㈠乙主張有理由

⒈廟門、石獅及石鼓為非重要成分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定著物。
⑵同法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部分」可分為「重要成分」及「非重要成分」
①重要成分
係指各部分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之部分。如石牆或是磁磚。
②非重要成分
係指不需要毀損即得分離。
⑶查本案


⒉銅鐘、大鼓、紅檜匾額係為從物
⑴按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為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