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地方自治監督可分為預防性監督和抑制性監督。
1. 預防性監督係指一種事前監督機制,即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項核定。核定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 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呈報事項,加以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事前監督兼具適當性 與合法性監督。
2. 抑制性監督係指一種事後監督機制,即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項備查。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就其得全 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呈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事後監督為可糾正下級政府或機關 不正之結果之監督。
(二) 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嚴重危害公益或防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適 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逾期仍不作為,得代 行處理。代行處理可分為兩階段:
1. 第一階段,地方自治監督機關督促地方自治團體於一定期間履行其作為義務。
2. 第二階段,如地方自治團體仍不履行,則自治監督機關將以自力代行處理。
3. 一旦自治監督機關代行處理,會產生權限移轉之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原本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會移 轉至自治監督機關,使自治監督機關得以介入干預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務,因此種干預會侵犯到地方 自治團體之自治權,所以需尊守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