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作權係憲法明文規定保障,憲法第 152 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則人民失業時,可否直接依據本條規定,請求國家給予適當的工作機會?另國家對人民之經濟活動,管制之深度會隨著事項不同而有不同密度的規定。若法律規定,「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或考試簡章規定,「具有色盲者,不得就讀警察大學」,請問此種規定對於工作權的限制是否會產生過度限制而有違憲之虞?(25 分)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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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對於工作權會產生過度的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具 有色盲者,不得就讀警察大學並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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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雖為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平等,但仍就其有適度之規定範圍在不影響公共利益及侵害個人的前提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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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規定-違憲
違反平等原則以及限制人民工作權益,從事按摩業規定並無非唯由視障者之相關理由也並非重大公共利益
具 有色盲者,不得就讀警察大學-不違憲
憲法保障國民受教育權一律平等,但警大規定有色盲者,不得就讀警察大學之規定主要是為了培養專業警政人員,並提升素質
為了提供社會優秀之人才,純屬公共利益.因警員工作繁雜以及有需求判斷色彩之能力,所確實有不適合之正當理由.所與憲法上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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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
2大法官釋憲並無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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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工作權限制,絕對是有違憲之虞,一個專業領域的東西,應該是就技能資質的評等,來選賢舉能,即使身體有所殘疾,也應特別增設保障名額,以促使中華民國憲法中的平等權,以及憲法152條的適當之工作權的保障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