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揭示我國土地所有權在平均地權之意涵下,係國家擁有上級所有權,人民保有下級所有權之均權制度,有關下級所有權中,人民依法取 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之限制, 1.依土地法第14條: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公共交通道路。 (6)礦泉地。 (7)瀑布地。 (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9)名勝古蹟。 (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2.土地法第15條: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以下土地不得私有 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2.天然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3.可供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5.公共交通道路 6.礦泉地 7.瀑布 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9.名勝古蹟 10.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