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若不服裁處之救濟方式
1.依提示,甲意圖為他人媒合性交易而於旅店外之公共場所拉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二款之規定,因該條有處罰拘留,故按本法45條之規定,警察機關訊問後,應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2.因此甲若不符簡易庭之裁處,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之規定,提出「抗告」:
(1)本法第58條之規定:「I受裁定人或原移送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2)本法第59條之規定:「I抗告期間為五日,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算。II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二)乙若不服裁處之救濟方式
1.依提示,乙於性交易專區外之 旅店從事性交易,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條為專處以罰鍰之案件,按本法第43第一項之規定,係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並由警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
2.因此乙若不服警察機關之裁處,可依本法第55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按第56條或第57條之程序處理:
(1).本法第55條規定:「I被處罰之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II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援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2).本法第56條規定:「I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認為不符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有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增添意見書。」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I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II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III對於簡易庭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甲之救濟:
1. 甲意圖為他人媒合性交易而於旅店外之公共場所拉客之行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法律效果為拘留併處罰鍰,依據本法第45條,經警察機關詢問後,應由簡易庭裁定之。
2. 救濟管道,依據本法第58條,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依據本法第59條,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二)乙之救濟:
1. 乙於性交易專區外之旅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法律效果為罰鍰,依據本法第43條,由警察機關裁處之。
2. 救濟管道,依據本法第55條,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依據本法第56條,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移送簡易庭,並得添加意見書。依據本法第57條,對於簡易庭之決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一)如題所示,甲與乙之行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分析如下
1.甲之部分
甲意圖為他人媒合性交易而於旅店外之公共場所拉客,已足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第一項 之第二款,構成要件該當成立本罪。
2.乙之部分
依據本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第一款之規定,限於商業區範圍內,即無犯法之情狀。
如題所示,乙於性交易專區外之 旅店從事性交易,顯屬於在商業區範圍之外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屬本法第80條第一項之第一款,從事性交易,已足該罪之構成要件。
3.甲與乙之救濟方式與期限
(1).依據本法第55條之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份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5 日內聲明異議。
(2).再者,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4.救濟之程序
(1).依據本法第5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