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20條: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消防法地23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該區使用火源。
區別:
1.設立依據不同:火災處所周邊警戒區依據消防法第20條;危險物品管制警戒區則依據第23條
2.劃定時機不同:火災處所周邊警戒區虞災害已發生後劃定;危險物品管制警戒區則於災害未發生時,先行劃定。
3.劃分區域不同:火災處所周邊警戒區針對火災處周圍廣泛區域而劃定之警戒區;危險物品管制警戒區則針對發現公共危險物品的周圍一定區域劃分。
4.劃分主體不同:火災處所周邊警戒區由消防指揮人員劃定,危險物品管制警戒區則由縣市消防機關人員劃定。
5.劃定原因不同:火災處所周邊警戒為維持火災現場秩序,並出於無礙救災現場人員之工作考量而劃定;危險物品管制警戒區之劃定原因則未必是出於火災,亦有可能是基於發生爆炸危險之虞。
6.採取措施不同:火災處所周邊警戒區所採措施為對區域內疏散人車、對區域外限制人車進入;危險物品管制警戒區所採措施為對區域內強制疏散人車、對區外限制人車進入、該區禁止使用火源。
一、答
為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緊急救護,以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一)劃定警戒區:
1.依消防法第20條規定: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設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2.依消防法第2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
得劃設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強制限制或禁止區內使用火源。
(二)警戒區之區別:
1.已發生之災害,對於火災現場警戒區之劃設與行為,避免民眾遭受波及,達到不必要之傷亡。
2.未發生或即將發生,預防災害發生警戒區之劃設與行為,提前預防災害發生,可以有效阻止死傷。
(三)補充說明:
依消防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0條、23條劃
設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派出所、分局協同警戒之。
(四)結論:
當消防指揮人員落實好警戒區之劃設,可有效減少災難及人員傷亡發生,也能使第一線人員在搶救之
下不受干擾,發揮進攻火場速度、人力、裝備、戰術,並掌握火場發展。
依消防法第20條規定:
消防人員,對火災所處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域內人車。
依消防法第2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明顯有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或禁止該區域使用火源。
一是對於火災已經發生,對於火災現場所劃定的警戒區,避免人車遭到波及;另一是火災或爆炸還未發生,但可能有發生之虞者,對現場劃定警戒區,避免有發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