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公務、關務升官等考試_簡任_各類科、各類別:中華民國憲法#80431
科目:升官等/簡任◆中華民國憲法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衛生福利部擬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無業者在場看管之自動販賣機,因無法辨認或查驗消費者是否 已滿 18 歲,機內不得放置含酒精成分之食品、飲料,以及有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之書籍與物品,供消費者夾取與購買。甲為經營選物販賣 機業者,主張其開業時並無此等禁令,現若果以此嗣後訂定之新法對其 機具中原有放置之內容物相繩,將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之法治國原則, 顯屬違憲。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愛吃罐罐的貓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衛生福利部擬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無業者在場看管之自動販賣機,因無法辨認或查驗消費者是否 已滿 18 歲,機內不得放置含酒精成分之食品、飲料,以及有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之書籍與物品
詳解 提供者:Candy Shih
沒有理由

詳解 提供者:吳依屏


詳解 提供者:louise

釋字第781號解釋表示:「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號793號釋字解釋表示:「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首先,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理論基礎或出發點,釋字第781號解釋未置一詞,本號解釋則表明係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其次,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範圍,二者之表述方式稍有出入,但意旨相同。二者均認為,對人民而言,新法屬干預或不利益(限制或侵害)性質者,原則上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反之,新法屬授益性質者,或不屬干預、不利益性質者,不禁止溯及立法(事後法)。而縱使屬干預或不利益性質者,於例外情形亦允許溯及立法(事後法)。

復次,二者皆持「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分觀念,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適用於前者,而與後者無涉。

最後,二者均承認,縱使屬干預或不利益性質者,於例外情形亦允許溯及立法(事後法)。惟例外情形為何,釋字第781號解釋未見說明,本號解釋則表明,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可允許溯及立法,屬例外情形。

本號解釋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見解,明顯受到德國影響。按德國基本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明文禁止刑罰法規之溯及處罰(第103條第2項),而對於刑罰法規以外之領域,則無禁止溯及立法(事後法)原則之明文規定。關於刑罰法規以外之領域可否溯及立法,聯邦憲法法院係從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加以審查,並將溯及效力區分為真正溯及效力(echte Rückwirkung)與不真正溯及效力(unechte Rückwirkung),亦即「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兩種,以作為實質審查之基礎。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禁止,僅在有特別之正當理由時始例外允許之。所謂特別之正當理由,係指保護人民對舊法之信賴之必要不存在,包括舊法不明確且支離破碎,市民對其信賴完全未形成,以及舊法明顯違憲,其修正當然預想得到之情形。惟於刑罰法規以外之領域,真正溯及既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未如刑罰嚴重,基於公共福祉與信賴利益之衡量,亦可例外承認之[30]。

關於法律之時間效力,自羅馬法以來即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存在。現代國家強調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出於法治國原則,目的在於確保法之安定性與預測可能性,維護人民之自由權利及既得權益。而信賴保護原則之出現較晚,為二次大戰後德國發展成功之原則,最初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屬行政法上之原則,嗣經聯邦憲法法院不斷引用,逐漸成為憲法原則[31]。其目的在於兼顧法秩序安定性與變動之需要(新立法政策目的之追求),並平衡公益與私益之保障,亦同屬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確有相通且互補之作用,但從歷史發展之時序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確立早於信賴保護原則,謂後者為前者之理論基礎或出發點,未必妥適。

釋字第738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案】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詳解 提供者:雞蛋拌飯

詳解 提供者:藍嘉嘉

詳解 提供者:benson

詳解 提供者:a1115478

詳解 提供者:Zzzzzz


詳解 提供者:一條老魯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