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二人對於未登記的不動產 F 廠房(位於彰化縣)之所有權歸屬有爭 執,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確認原告甲對於 F 的所有權存在;嗣後, 一審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數月後,乙以甲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起訴,主張自己於兩年前出資興建 F,請求確認原 告乙對 F 的所有權存在。彰化地院對於乙的起訴,應如何裁判?(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彰化地院應裁定駁回乙之起訴
(一)§253、§400、§249
(二)實務見解:前後訴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三)本件,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之所有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雖甲之確認訴訟聲明,僅具確認力及既判力,不具執行力及形成力,但因物之所有權僅有一個,因此乙所提之後訴訟顯然與甲之前訴訟之聲明正相反對,因此二訴為同一事件,故乙之後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