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向A謊稱X錶防水功能好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一)、客觀上,甲向A謊稱了X錶的防水功能,使A陷於錯誤並購買之,而A以6折取得價格相當之物,依結算原則看似無財產損失,惟A主觀上欲購買的為潛水錶,而該錶並無潛水功能,產生購買目的之重大背離,此時,應認A有財產損失;主觀上,甲具有故意且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假意離開上廁所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不作為犯。
(一)、本案中乙對A並無積極作為,故討論不作為犯。
(二)、不作為犯之討論,在於乙對A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然乙與A間為買賣關係,其中之誠信原則究竟是否能作為保證人地位之來源,學說有所討論,本文認為應採否定說為妥,因誠信原則內涵空泛籠統,以其作為保證人地位之來源並不合適,至少須要求誠信原則與保護型保證人地位概念更為具體結合,而在相當侷限的範圍內要求說明義務,如依訂有說明義務之契約,或經買方詢問後仍不告知者,此時始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成立詐欺罪之不作為犯。
(三)、基此,本案乙與A兩者並無訂有相關附有說明義務之契約,且A亦未向代理乙的櫃員B詢問X錶詳情,故乙對A無保證人地位,不成立本罪之不作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