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酒後騎腳踏車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85-3醉態駕駛罪
(一)、客觀上,本罪要求駕駛之客體為動力交通工具,腳踏車非屬動力交通工具,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本罪。
二、甲以三字經辱罵警察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一)、客觀上,甲係於A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主觀上,甲具有故意。惟依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侮辱之行為須達到足以妨害公務,而主觀上甲之故意須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細究本案,甲於本案中僅表達一次三字經,且經A制止後便配合後續查驗,尚難認甲之侮辱行為足以妨害公務,亦難認甲具有妨害公務之意圖,故不成立本罪。
三、甲以三字經辱罵A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一)、客觀上,甲於路邊遭攔檢係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合以三字經辱罵A,主觀上,甲具有故意;惟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行為人之主觀須出於侵害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而客觀上,所稱侮辱須由整體脈絡加以考量,並考量所稱侮辱是否已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內,或所稱侮辱是否有助於公共議題之思辨等。細究本案,甲於本案中僅表達一次三字經,且經A制止後便配合後續查驗,應認甲主觀上未有恣意侵害A名譽之故意,而是出於衝動情緒後的失言行為,而客觀上三字經於一般人而言當然為侮辱詞彙,為僅以三字經辱罵他人,尚難侵害到本罪所保護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至多僅使A產生心理上的不悅,對A之名譽感情有所損傷,故甲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本罪。
結論:甲於本案不成立任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