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 無權處分之意義
民法 第118條1項: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 無權處分之效力
民法 第118條2項:
無權利人就
權利標的物為
處分後,
取得其權利者,
其處分自始有效。但
原權利人或
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
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 第118條3項: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民法 第115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丙為有權處分,理由如下:
1.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義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屬於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
借名物之所有權:
(1) 實務見解認為
在「內部關係上」仍應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2) 學說見解認為
* 情況1
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由出名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
* 情況2
借名人將其既有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出名人者,借名登記契約得證明借名人與出名人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故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
2.
最高法院 106年 2 月 14 日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依實務見解認為應屬有權處分,此係基於出名人丙其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應為有權處分。
3.
因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權契約,係第三人難以知悉此情,若解釋為無權處分,第三人之交易安全難以維護,又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往往有要隱瞞其所有權之事實,以達到減免稅捐或掩人耳目等其他經濟上之考量,目的難謂正當,借名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所生之風險,當由借名人承擔,故上開實務見解採有權處分說,應為妥適。
* (整理)
有借名契約:
甲:借名登記契約得證明借名人與出名人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故甲有權處分A地。
丙: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所以有權處分A地。
無借名契約:
甲:無權處分A地,甲僅能以乙之名義來移轉 A 屋之所有權,若其未經乙之同意則屬無權代理。
丙: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所以有權處分A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