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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專技普考_不動產經紀人:民法概要#80698
科目:專技◆民法概要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向乙購買 A 農地,為掩人耳目,借用丙的名義,登記在丙的名下,交 給丙無償使用,雙方協議丙不得處分。丙將 A 農地出售給不知情的丁,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試問:無權處分的意義及效力如何?丙是否為 無權處分?(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倫
118+最高法院106年的民事判決


詳解 提供者:YUN
(一) 
1. 無權處分之意義
民法 第118條1項:
無權利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2. 無權處分之效力
民法 第118條2項:
無權利人權利標的物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 第118條3項: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民法 第115條:
承認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丙為有權處分,理由如下:
1.借名契約:
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出名人名義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屬於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

借名物之所有權:
(1) 實務見解認為
在「內部關係上」仍應以借名人真正所有權人

(2) 學說見解認為
* 情況1
借名人以出名人之名義自第三人處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由出名人單獨取得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

* 情況2
借名人將其既有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出名人者,借名登記契約得證明借名人與出名人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故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

2. 
最高法院 106年 2 月 14 日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依實務見解認為應屬有權處分,此係基於出名人丙其為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應為有權處分。

3.
因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權契約,係第三人難以知悉此情,若解釋為無權處分,第三人之交易安全難以維護,又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往往有要隱瞞其所有權之事實,以達到減免稅捐掩人耳目等其他經濟上之考量,目的難謂正當,借名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所生之風險當由借名人承擔,故上開實務見解採有權處分說,應為妥適。


* (整理)
有借名契約:
甲:借名登記契約得證明借名人與出名人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故甲有權處分A地。
丙: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所以有權處分A地。

無借名契約:
甲:無權處分A地,甲僅能以乙之名義來移轉 A 屋之所有權,若其未經乙之同意則屬無權代理。
丙:所有權登記於丙名下,所以有權處分A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