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 市地重劃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均地權條例 第59條1項: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平均地權條例 第59條2項: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平均地權條例 第59條3項: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2. 市地重劃公告禁止及限制事項之例外規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1條1項:
下列事項非屬平均地權條例 第59條1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土地繼承登記。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
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六、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七、抵押權讓與登記。
八、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1條2項:
平均地權條例 第59條2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指各禁止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二)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3條:
市地重劃區經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59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