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遊覽車業者,明知在疫情期間因無營業,公司員工 A、B、C 均已離 職,竟未經前開三人之同意,任意剪貼影印前所取得派車單內前開三人 之身分證影本,並盜刻其印章,蓋於自行製作之在職證明及靠行合約書 上,以證明三人尚任職於該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紓困補助,經政府機 關審核通過後撥下補助款。一週後甲聽聞政府即將解封,可以出團,遂 向好友乙借了五十萬元。乙惟恐無憑證,便製作內容無虛假(借款時間、 金額、償還日期均如實)之借貸契約,並模仿甲的簽名。請問甲、乙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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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910 號 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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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 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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