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1: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撿到腳踏車後是否取得腳踏車之所有權?
1. 條文:民法第803、804、807條(拾得遺失物)。
2. 遺失物之拾得係屬事實行為,故拾得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所不問
3. 小結:限制行為能力人甲透過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取得腳踏車之所有權
爭點2:甲乙間之腳踏車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之效力?
1. 條文:民法第77條。
2. 腳踏車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已得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故有效。
3. 乙因此取得取得腳踏車之所有權
爭點3:甲得否行使解除契約並請求乙返還該車?
1. 甲是否取得解除權?本例符合第254條,甲取得解除權。
2. 甲未經其父同意行使撤銷權,是否生撤銷之效力?
(1)解除權之行使為一單獨行為,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按第77條本文規定,甲行使解除權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又依第78條規定,甲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應屬無效。
(2) 惟管見認為本例甲行使前開解除權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法律行為。蓋按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為,乙負有返還該腳踏車予甲之義務,惟因乙並未給付價金予甲,故甲不因解除契約而負擔返還價金之義務。簡言之,甲不因解除該契約並負有任何法律上義務,故應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3) 準此,依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甲行使解除權之單獨行為,縱未得其父同意,仍為有效。
3. 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
結論:甲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請求返還腳踏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