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單味中藥粉末。案經 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 20 條、第 82 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 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 T 市政府依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 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 282 品項 共 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 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 39 條第 1 項: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 82 條第 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第 92 條第 1 項:
「違反……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19。違反法條:第 39 條第 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據:第 92 條第 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 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 150 萬元。三、第三次:7 萬元至 200 萬元。四、每增加 1 次裁處,罰鍰加重 2 萬元。五、每增加 1 品項罰鍰加重 1 萬元。」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eric88.lin
這是一個關於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裁量合法性」的法律問題:
一、 關於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結論: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再處以罰鍰。
行為單一性: 甲擅自製造販售單味中藥粉末之行為,同時觸犯了刑事法律(藥事法第 82 條製造偽藥罪)與行政法義務(藥事法第 39 條第 1 項未經核准製造藥品)。
刑事優先原則: 依據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緩刑與罰金之性質: 雖然甲獲緩刑且須向公庫支付 20 萬元,但依據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意見,向公庫支付金錢屬刑事處分的一部分。若再依 藥事法第 92 條 處以行政罰鍰,性質上屬於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 關於裁處 285 萬元是否適法
結論:不適法,該裁罰逾越法律授權之最高限額。
逾越法定罰鍰最高額: 根據 藥事法第 92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39 條第 1 項者,法定罰鍰額度為 「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不得牴觸母法: 雖然 T 市政府依據其「裁罰基準」計算出 285 萬元(3 萬 + 282 萬),但該基準屬於行政規則,位階低於法律。
裁量逾越(違法):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T 市政府裁處之 285 萬元已超過母法規定之 200 萬元上限,構成 「裁量逾越」,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法律優位原則)及 第 10 條(裁量合法性),該行政處分違法。
詳解 提供者:eric88.lin
這是一個關於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裁量合法性」的法律問題
 
一、 關於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結論: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再處以罰鍰。
  1. 行為單一性: 甲擅自製造販售單味中藥粉末之行為,同時觸犯了刑事法律(藥事法第 82 條製造偽藥罪)與行政法義務(藥事法第 39 條第 1 項未經核准製造藥品)。
  2. 刑事優先原則: 依據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3. 緩刑與罰金之性質: 雖然甲獲緩刑且須向公庫支付 20 萬元,但依據 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意見,向公庫支付金錢屬刑事處分的一部分。若再依 藥事法第 92 條 處以行政罰鍰,性質上屬於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 關於裁處 285 萬元是否適法
結論:不適法,該裁罰逾越法律授權之最高限額。
  1. 逾越法定罰鍰最高額: 根據 藥事法第 92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39 條第 1 項者,法定罰鍰額度為 「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
  2. 裁罰基準不得牴觸母法: 雖然 T 市政府依據其「裁罰基準」計算出 285 萬元(3 萬 + 282 萬),但該基準屬於行政規則,位階低於法律。
  3. 裁量逾越(違法):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的範圍。T 市政府裁處之 285 萬元已超過母法規定之 200 萬元上限,構成 「裁量逾越」,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4 條(法律優位原則)及 第 10 條(裁量合法性),該行政處分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