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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財稅行政、商業行政:民法概要#73402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與乙結婚後育有一子丙,甲在八年前離家上班後即音訊全無,檢察官 向失蹤人甲住所地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即為死亡宣告之裁定。甲共有 新臺幣(下同)兩千萬元財產,乙與丙分別繼承一千萬元,丙拿四百萬元 購買二手跑車一部,因操控不當,跑車撞上山壁起火燃燒而滅失,乙則 與丁結婚。之後甲生存歸來。問:甲得如何主張回復其權利?(25 分)

詳解 (共 5 筆)

詳解 提供者:114司法特考探花

一.甲得向乙請求返還一千萬元,並得向丙請求返還六百萬元 1.依民法第9條之規定,受死亡宣告者,於判決內確定之死亡時間推定其為死亡,既為推定,則當事人如並未死亡當然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受有遺產之人請求返還。 2.依題示,丙拿四百萬元購買之二手跑車已滅失,依民法182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義務,故丙如並不知甲實未死亡,則就此部分不負返還義務。 3結論:甲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一千萬元,並向丙請求返還剩餘利益六百萬元。 二. 甲與乙之婚姻關係,說明如下: 1.依民法985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重婚則按同法988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則無效,但雙方當事人善意無過失信任兩願離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為結婚之登記者,則例外有效,且後婚姻成立時前婚姻視為消滅,此規定係就雙方本欲離婚並已有重大裂痕之婚姻而言,前婚姻相較於後婚姻較不值得保護之情況而立。而關於善意信任死亡宣告而為結婚登記之當事人,於家事法亦有類似規定,不同之處在於受死亡宣告之人並無任何過失且前婚姻亦值得保護,故此狀況亦為民法988條第三款重婚無效之例外規定,得使兩婚姻共同存在。 2.倘乙與丁為不知實情而信賴死亡宣告並為結婚之登記,其婚姻按前述之規定不因違反重婚之規定而無效,且甲與乙之婚姻亦共同合法存在。 3.倘乙與丁其中一人知甲並未死亡,則按民法第988條第三項之規定,乙與丁重婚無效,甲與乙之婚姻仍合法存在。

詳解 提供者:I’m 佳雞
失踨人若生存歸來,先須先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再依家事事件法163條規定,撤銷或變更死亡裁定, 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响.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 責.故甲得主張乙應歸還一千萬,丙應歸還六百萬. 至於甲乙婚姻關係.若乙,丁婚後為善意,甲乙之前婚不復回,反之,若乙丁為惡意,甲乙之前婚復回
詳解 提供者:Yean
乙與丁之結婚為善意無過失,此行為有效,甲得對乙丙繼承之現餘財產請求返還。
詳解 提供者:陳靜枝
甲可以撤銷死亡宣告.向乙要回一千萬
詳解 提供者:一定要努力考上!
採1001不同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