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 A 公司簽訂靈骨塔買賣契約,約定甲享有其中四層樓之某塔位,A 公司並交付該樓層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予甲,A 公司所有之靈骨塔大樓嗣後因強制執行被 B 公司買得。試問甲對 B 公司主張其所購買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請附具理由說明。(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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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2 筆)
無書自通
詳解 #5970523
社團網站: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考試【無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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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ly Chen
詳解 #7638586
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法律性質:屬「債權」性質
1. 物權法定主義: 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靈骨塔的「永久使用權」並非民法所定之物權種類(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等),亦無承認其為物權之法律或習慣。
2. 債權相對性: 實務(如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普遍認為,靈骨塔之「永久使用權狀」,其本質上屬於甲與 A 公司之間所簽訂的私法上買賣或租賃、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契約僅在締約當事人(即甲與 A 公司)之間發生法律效力,甲不得持此債權契約去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B 公司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甲不得對抗之
1. 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 B 公司係因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拍定並取得該靈骨塔大樓之所有權。B 公司屬於善意之第三人,且依法取得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
2. 債權不得對抗物權: 承前所述,甲之永久使用權僅為對 A 公司之「債權」,而 B 公司取得的是該大樓之「物權(所有權)」。依物權優先於債權之原則,甲之債權無法對抗 B 公司之物權。
1. 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 B 公司係因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拍定並取得該靈骨塔大樓之所有權。B 公司屬於善意之第三人,且依法取得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
2. 債權不得對抗物權: 承前所述,甲之永久使用權僅為對 A 公司之「債權」,而 B 公司取得的是該大樓之「物權(所有權)」。依物權優先於債權之原則,甲之債權無法對抗 B 公司之物權。
故甲若遭受損害,僅能依民法債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契約當事人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