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甲駕駛汽車左右搖晃,被騎機車之巡邏警員 A 攔查,竟一路拒檢並 連闖兩個紅燈,最後困在車陣中仍不願開門,A 警員最後拿鐵製警棍猛 砸車窗,車窗被砸破大洞後,甲才下車解釋。經酒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四毫克。A 警製發交通違規告發單後,甲到法院自訴 A 警犯「毀損罪」。請問:A 警依現行警察法規,可能有那些合法的抗辯事由?(25 分)
本案A被訴毀損罪,因此對其抗辯之事由須有一法令行為或者其他的阻卻違法事由才能對員警A有利,其論述如下
(一)攔停合法
1.甲駕駛汽車左右搖晃且又闖紅燈,甲闖紅燈的行為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客觀生已經是屬於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
2.是此對於違規行為可依照道交條例第7條對其施以追蹤稽查。
3.而該交通工具一路拒檢且闖了兩個紅燈,客觀商已屬於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對其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4.並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對於交通工具或者場所的檢查也必須要符合已生危害或者客觀易生危害。
5.綜上所述,A對其攔停合法。
(二)警棍砸車窗行為適法性
1.強制離車依據
(1)依照警察職權行第8條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將其強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犯罪之虞者得檢查交通工具。
(2)對其強制離車之手段,管見認為該強制本身就隱含違反當事人意願而施以一種物理腕力之手段,所以其手段就會有破壞手段、暫時拘束人身自由。
(3)本案中甲拒檢攔停,且又闖了兩個紅燈,本身有違常理之舉動而認為可能就有危害行為實屬合理,所以可以對其施以強制離車的手段。
2.使用警棍之依據
(1)使用時機
警械使用條例對於使用警棍制止情況已經寫入於第3條之中,而在本案車輛拒檢闖紅燈衍生對於用路人危害之行為,管見已經同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同法第3條第4款也可以用警棍進行制止的動作。
(2)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管見認為用警棍進行破窗,能有效防止甲後續可能衍生的其他危害行為,而當時要求他下車也是當時唯一且有效的方法,且手段並未與造成的損害顯失均衡,所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抗辯事由
1.A敲擊車窗的行為與車窗破洞的結果具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且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仍有意為之,其構成要件該當。
2.違法性
(1)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行為者,不罰。
(2)A所為的行為均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均有法律依據,且未有逾越必要性。
(3)且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調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採行相關必要措施。
(四)綜上所述,A已經以法令行為取得阻卻違法事由,所以A應無罪
一、男子甲駕駛汽車左右搖晃,為警方所攔查竟一路拒檢,甚至違反交通法規強闖紅燈,警員A將男子甲車窗擊破製單舉發之過程,適法性詳如下述:
(一)、攔檢過程之合法性: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本題男子甲駕駛汽車左右搖晃,又汽車之撞擊威力足以使人重傷甚至致命,故已達具體危害之程度,又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查證身分,攔停甲所駕駛之汽車,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駕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甲駕駛汽車左右搖晃,客觀上已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可能係飲用酒精或是迷幻藥物所導致,故員警A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甲之過程係屬合法。
(二)、擊破車窗之合法抗辯事由:
1.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之規定,警察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得使用警棍制止,男子甲駕駛汽車左右搖晃,顯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又員警A攔停甲時,甲非但不聽勸阻,竟一路拒檢連闖紅燈,甲主觀上係為防止自身遭查緝,故選擇以加重公共危害之方式逃離現場,已達具體危害之程度,自得依法使用警棍制止,另就員警A處理現場之情壯觀之,非能排除甲車上具有違禁品之可能,倘若車上具有毒品甚至槍械,然對於社會安定性顯可能造成顯非輕微之影響,又當時情況急迫,車陣中可能隨時疏散,使甲能夠繼續逃離,故存在急迫性,員警A使用警棍制止之方法適法。
2.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員警A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尚屬行政法之範疇,屬行政行為,又就比例原則之內涵觀之,採取之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以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題員警A攔查甲時,甲拒不開門,又當時情況具急迫性,員警A於無其他方法得強制甲下車接受攔查,故以警棍擊破車窗強迫甲下車,進而防止甲持續開車危害公共安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尚難謂顯失均衡,故員警A擊破車窗之行為應為適法。
綜上所述,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應熟悉相關法律之規定,以保障法治社會之運作及人民權益,更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使社會更加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