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經濟行之類型可分以下四大類
1. 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的行為:例如由隸屬於各級政府之自來水、醫院、療養院等機構對大眾提供生活上之服務。
2. 以私法組織形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例如中油、臺灣銀行等各種公營、國營事業。
3. 私法形態之輔助行為:例如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等
4. 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例如出售國營事業中持股、買賣外匯等
(2)行政機關從事私經濟行政行為時,是否應受到部分公法上原理原則之拘束,可分為「全面直接適用說」及「部分直接適用說」。
全面直接適用說認為私經濟行政應全面受到公法原理原則之拘束,不因是否為私法行為而有差別,意在避免了公行政遁入私法領域不受控制的問題,卻也抹殺了私經濟行政的優點,即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之彈性。
部分直接適用說則認為,只有行政私法行為受到公法效力所及,其他私經濟行政如為純粹之交易行為,適用私法法理即可。
而行政私法行為受到公法效力所及,係因為其係以私法行為達成行政任務,既然為達成行政任務,自然應直接受公法原理原則所拘束,並無疑問。例如大法官釋字第457號解釋曾言,「國家機關為達成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即指私經濟行政仍需遵循平等原則。
然而,其他私經濟行為並非一概不受公法原理原則所拘束,仍應具體判斷,在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公法效力仍然拘束行政輔助及行政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