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107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
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
執業技師。
三、檢查員:指由專業機構指派其所屬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人
員。
四、標準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
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五、評估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是否損壞予以檢查,並就損壞現象予以
調查、記錄,並評估其損壞程度及判定其改善方式。
第 6 條
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
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