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防法第六條的規定如下: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消防法第6條的立法意旨: 第六條所提之「消防安全檢查」制度之目的係為要求各場所之管理權人依規定設置其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且依各場所危險程度列管檢查,此為火災預防制度軟體管理措施之首要工作,若此工作未予落實,即無後續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之實行,故為所有火災預防工作之始。 三、為避免消防安全檢查 產生風紀問題,請就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一)人員配置:由消防機關視轄區狀況及特性,配置檢查所需之必要人 力。 (二)成員不得有因品操、風紀問題遭申誡以上處分,且符合下列規定: 1.帶班人員:曾接受相關業務講習四週以上,或執行消防安全檢查 或會審(勘)勤(業)務二年以上。 2.小組成員:曾接受相關業務講習二週以上,或執行消防安全檢查 或會審(勘)勤(業)務一年以上。 3.領有消防設備師(士)證書者優先。 (三)檢查勤務及服勤方式: 1.白天:執行第一種檢查勤務,備勤時應彙整檢查資料,得免除救 護及值班等勤務。 2.夜間:執行夜間營業場所之第一種檢查勤務,備勤時應彙整檢查 資料,得免除救護及值班等勤務。
消防法第六條 1.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於其實際支配之場所,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2.危險物品,須列管檢查及複查。 3.消防安全設備若使用效能比應設置設備好,亦可。 4.小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若未設置火災警報器者,則需設置住宅用警報器。 5.住宅場所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則需設置住宅用警報器。 消防法第35條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規定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者,於火災發生時致人於死者,處管理權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義科一百萬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金;致人於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義科二十五萬以上一百二十五萬以下罰金。 消防法第37條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未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者,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處六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扔不改善者,得以連續處罰30日以下停業、停止使用。 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及複查者,處三千以上一五萬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