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題依行政程序法管轄權之相關法規分述之。
(一)管轄權之法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此即管轄法定原
則。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管轄非依法規,不得設或變更。」,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意旨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亦不得擅自設定或變更,但亦有例外,發生管轄權之轉,例如:委任、委託、委辦... ... 等等。
(二)分析本案行政行為之定性:
1.行政機關將其法定權限轉交由其他行政機關行使,乃屬於管轄權例外中的「權限委任」。
2.權限委任汐止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3.權限委託即發生管轄權之移轉,故需有法規之依據始得為之。權限委託通常由委託機關以自己名義做成行政處分。
4.救濟程序:依訴願法第7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故其訴願之管轄,應向委託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