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確保公務人員得依法行政、政治中立、執行公正,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立法者訂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中立法)俾使遵循,對於公務人員而言,其具有兼具規範及保障之性質,一方面,該法規範公務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從事政治活動,而另一方面該法藉由要求公務人員政治中立,而保障公務人員免受政黨政治、黨派紛爭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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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題目所問,公務人員可否加入政黨及兼任政黨組織職務,規範於中立法第5條第1項,該項略以,公務人員得參與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該政黨或政治團體之職務。而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藉職務上之機會、權力與方法介入黨派紛爭,以及不得兼任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即可知,第五條立法旨意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結社權,並同時確保其忠於執行公務而做適度規範。基此,公務人員依法得參與政黨,但不得兼任政黨或政治團體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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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於公務人員得否支持或反對特定意向之政治活動,應綜合中立法第6、7、8、9、10條加以考量,以下分別簡述各條規定:
(一)、第6條:公務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要求他人加入不加入特定政黨或參與不參與特定政治活動。
(二)、第7條: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政治團體活動
(三)、第8條:公務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與方法為政黨政治團體為要求利益或募款等活動
(四)、第9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從事如動用行政資源印製文宣、於辦公場所懸掛政治文宣、主持政治集會遊行、在大眾傳播媒體具名具銜廣告、借職務關係而為指示、公開助講拜票等。
(五)、第10條:公務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與方法影響他人選舉罷免公投案之投票權行使
綜上述規定,若在不違反上述規定之條件下,應肯認公務人員得支持或反對特定意向之政治活動。具體而言,公務人員行為之時間,不得於第7條所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而其行為之方式,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而為之,同時也不得違反第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例如,公務人員於下班時間與家人談論政治話題,並非中立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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