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99號解釋,人之姓名乃為個人之代表符號,即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故人之命名為人民之自由一種,應受憲法第22條之概括基本權保障。本題涉及姓名條例第9條之規定,茲就題意,分述如下:
(一)改名之規定
1.依姓名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1)同時在依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3)同時在依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4)與經通緝在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5)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6)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2.就本題所述,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之情事,申請改名,其立法理由之意旨得以與三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尊親屬常一同生活,對於日常起居及權利義務均易產生混淆,進而造成誤解或使用不便,故立法以三親等直系尊親屬以內作為得申請改名之情事。
(二)申請改名結果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戶政機關不得依職權撤銷其改名
1.依姓名條例第9條之規定,其改名僅是以與他人遇有相同姓名情事,得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名,並未限制當事人不得與上述各款有意改成相同姓名之規定。
2.又本條例並未就戶政機關得依職權對於人民之姓名逕撤銷之規定,依據大法官解釋第399號為姓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命名為自由之一種,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3.據此,本題所述之若申請人申請改名之結果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相同者,並未法律所禁止,又依上述之大法官解釋,其為人民之自由乃憲法之保障,故戶政機關不得撤銷該改名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