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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114889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就張三的強盜案件,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準備程序中,張三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為其指定辯護人。法院所進行的準備程序,是否合法?請附詳細理由說明。(30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法院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不合法:
(一)、律師之辯護,其乃在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與防禦權,藉由律師之法律專業,在審判過程與證人、檢察官、法官之互動逐步發現真實,避免被告因熟悉法律規定,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不為利於己之主張,進而導致冤抑情形。
(二)、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為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強制辯護事由,被告若未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於審判程序中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為被告辯護,此乃因此類案案件刑期程度重,若未有律師協助而造成冤抑情形,將對人權造成更大之侵害。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所行之準備程序,雖為日後審判期日順遂而預先舉行之程序,並不涉及實體審理,然於準備程序中所進行的爭點整理、證據能力有無認定、聲請證據調查等事項,皆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重大關係,若被告因不熟悉法律,而於準備程序中未適時做出利於己之主張,顯然不利於後續審判期日,使之遭受有罪判決之風險程度激增。故基於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理念,強制辯護案件所稱的準備程序,應理解為法院進行判決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當中自包含準備程序。
(四)、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甲於準備程序當中並無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予以協助,顯無法保障其訴訟權,故本案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於法不合。
詳解 提供者:thomasga
三、法院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依實務見解應屬合法,說明如下:
(一)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適時向法院請求依據公正法律程序而為審判,又人民之辯護倚賴權,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為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三) 經查,本件被告張三所犯所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審判長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所進行之程序始為合法,然本件涉及「準備程序是否亦有該規定適用」之爭議:
1、學說認為:準備程序為廣泛意義之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始為合法。
2、實務則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準備程序僅係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事前準備行為,非可取代審判程序,是以,若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於審判期日時已到庭為被告辯護,即難謂程序違法。
3、本文採實務見解,因案件是否進行準備程序,本為合議庭之裁量範圍,非必然進行,且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均係踐行程序事項,且縱然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即時主張,均尚得於審判程序再行主張,亦不生如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失權效,故本案法院雖未替被告張三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為辯護即進行準備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本件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