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依實務見解應屬合法,說明如下:
(一)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律適時向法院請求依據公正法律程序而為審判,又人民之辯護倚賴權,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為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三) 經查,本件被告張三所犯所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審判長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所進行之程序始為合法,然本件涉及「準備程序是否亦有該規定適用」之爭議:
1、學說認為:準備程序為廣泛意義之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始為合法。
2、實務則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準備程序僅係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事前準備行為,非可取代審判程序,是以,若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於審判期日時已到庭為被告辯護,即難謂程序違法。
3、本文採實務見解,因案件是否進行準備程序,本為合議庭之裁量範圍,非必然進行,且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均係踐行程序事項,且縱然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即時主張,均尚得於審判程序再行主張,亦不生如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失權效,故本案法院雖未替被告張三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為辯護即進行準備程序,尚難指為違法,本件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仍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