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丙三人以攜帶兇器進入丁宅行竊,構成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一)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竊盜罪。
(二)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者。
(三)丙犯罪部分,其與甲、乙共謀進丁宅行竊,並攜帶甲提供螺絲起子,夥同乙到丁宅現場施行犯罪,後來行竊得手。
1.客觀上丙有進入丁宅內行竊並得手,主觀上有竊取丁財物之意圖,無阻卻違法及罪責,成立竊盜罪。
2.惟刑法第321條有加重竊盜之規定。
(1)攜帶兇器犯之者。其兇器係指具有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工具,雖然丙未使用工具,但實務認為僅行竊時攜帶乙足,是以符合攜帶兇器犯之要件。
(2)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丙侵入丁宅內行竊符合此款,並無疑義。
(3)夥同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實務見解認為,係以當場施行犯罪人數算之,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仍有別,當場僅有乙、丙兩人,故不符合此款。
3.依上開說明,丙成立加重竊盜罪。
4.丙侵入丁宅行竊,成立侵入住居罪。
客觀上丙未經得丁同意,逕自侵入丁宅,主觀上有侵入之故意,無阻卻違法及罪責,成立侵入住區罪。
5.丙成立加重竊盜罪及侵入住居罪,依55條想像競合,應論加重竊盜罪。
(四)乙犯罪部分,其與丙到達犯罪現場並負責把風之工作,依共同正犯定義,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是以,既然丙已既遂成功,乙亦成為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五)甲犯罪部分,其負責銷贓工作,依共同正犯定義,有犯罪行為分工,是以,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甲、乙、丙三人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