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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年高等三級暨普通考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54005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某公益文教機構館長甲於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19 日代表我國接受外國贈送名家 畫作一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甲並未依規定交該單位之專責人員予以 典藏,而於二天後私自將該畫帶回家,於同年 6 月 28 日以 250 萬元賣給不知情人士 A,隨後將其中 50 萬元送給其不知情的情婦 B,另 200 萬元存於銀行(一年獲取利 息 3 萬元);甲於 105 年 7 月 1 日又代表我國接受外國贈送名家畫作一幅,價值 400 萬元,其再度如法炮製,於同年 7 月 4 日以 300 萬元賣給不知情人士 C,隨後以該款 項購買名車一部,送給其不知情的兒子 D。甲之上開犯行於 105 年 7 月 6 日經人舉 發(以上金流證明均已明確) 。問:前揭各金錢財物應如何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 (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fox3108

( 一)沒收之意義

1.沒收,乃國家剝奪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特定物之所有權,強制收歸國庫之法律效果。

2.刑法修正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增修追討沒收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列為犯罪所得追討對象,並包括海外資產。

(二)甲第一次犯行

1.甲為公益文教機構館長,卻將外國贈送之名家畫作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侵占意思,客觀上有侵占行為,無阻卻違法及減免責任事由,應成立刑法§336公務或業務上故意侵占既遂罪。

2.甲將該畫以250萬出賣給不知情A,隨後將其中50萬贈與不知情之情婦B,另200萬存於銀行,並獲取一年3萬之利息。依刑法§38、§38-1規定分析如下:

(1)依刑法規定,得沒收之客體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得與犯罪所生之物。甲轉賣該畫所得之250萬,屬犯罪所得之物,銀行之3萬元利息,屬犯罪所得之物之孳息。

(2)甲就該贓款中之200萬及3萬元利息,依刑法§38得沒收之,其情婦所收之50萬元贈與,雖其不知情,然依同法§38-1規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得沒收之。

(三)甲第二次犯行

1.甲將價值400萬之外國贈送名家畫作,再度如法炮製,應同前次成立刑法§336公務或業務上故意侵占既遂罪。

2.甲以300萬將該畫出賣不知情人士C,隨後將該贓款購買名車一部,贈與不知情之子D。

(1)該300萬,乃犯罪所得,故以該贓款購買之車輛,雖其子D不知情,依刑法§38,仍得沒收之。

(2)惟甲將價值400萬之名畫賤售300萬,該100萬價差部分,應依刑法§38-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之犯行,前次於新法施行前(105年7月1日),後次於新法施行時

1.依刑法§2Ⅱ,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並非犯罪論,不受從舊從輕之限制。

2.甲之犯罪所得,除非合於刑法§38-1Ⅴ,以及§38-3等例外規定外,皆得沒收之。

詳解 提供者:Zeel(106高考一般行政上榜)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  1 沒收系國家剝奪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特定物之所有權,強制收歸國庫之法律效果。  2 立法院業於民國104年12月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修沒收專章,得追討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利益,以及將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列為犯罪所得追討對象,並可一併追討其海外資產。該修正部分訂於民國105年7月1號起施行。 二、甲首次犯行  1 甲為公益文教機構館長,於104年6月19日代表我國接受外國贈送之價值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名家畫作一幅後,明知自身僅代表公益文教機構代為接受贈與,卻於同年6月21日故意侵占並取得該畫之支配權,已該當公務上或業務上之藉機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及減免責任事項,甲成立本罪。  2 甲於同年6月28日將該畫以250萬元賣給不知情人士A後,將其中50萬元送給不知情之情婦B,另將200萬元存於銀行(一年獲息3萬元),依刑法38條及38條之一規定分析如下:  (1)得沒收之客體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以及犯罪所得之物」等,甲變賣所得之250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之物;銀行利息則屬於所得物之孳息。  (2)甲存放於銀行的200萬元及其孳息,以及情婦B收取之50萬元皆屬犯罪所得。     前者依據38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後者依據同條文第二段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3 甲之第二次犯行:  (1)成立公務或業務上故意侵占既遂罪,理由如前所述。  (2)甲以犯罪所得購車贈不知情兒D部分:     1.兒D縱不知該購車款項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一第二段第二款及同條文第四項之規定,亦得沒收。     2.該畫價值400萬元,甲僅以300萬予以變賣,其中差值得依刑法38之一第三段規定予以追徵。  4 甲之犯行,前次於沒收新制施行前,後次在沒收新制施行後:    依據新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不受從舊從輕之限制;甲之犯罪所得,除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及    第38條之三影響之例外規定外,皆因依法沒收之。    
詳解 提供者:110高考一般行政上榜

有人能解釋為何第一次犯罪不算賤賣(市價300萬賣250萬)嗎?  我看很多詳解都沒寫到追徵50萬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