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17條 主計機關為稽核及複查統計報告與辦理統計工作,得隨時查閱各該機關或所屬機關有關係之檔案、表冊,除軍事、外交之機密案件外,各該機關長官不得拒絕;受主計機關之命稽核各機關統計工作之統計人員,查閱各該政府機關之檔案、表冊亦同。 統計施行細則74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應隨時指派統計人員經常稽核及複查各該政府機關及所屬機關統計工作,其稽核及複查之重點如左: 一、 統計方案及計畫之實施情形 二、 統計資料之時效 三、 原始資料與編製結果之確度 四、 統計內容之完備程度 五、 統計分類、統計科目之號列〈代碼〉統一規定之執行情形 六、 統計方法與技術之適當程度 七、 統計檔案之管理 八、 統計資料之提供與應用成效 九、 其他應行稽核及複查之事項 上級政府主計機關對下級政府主計機關統計工作之稽核及複查重點,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統計施行細則75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自行辦理之各項統計,應建立其品質之稽核或評審制度。 統計施行細則76條 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應協助所在機關長官建立其內部統計稽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