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收受藥價一成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22條1項違背職務收賄罪
1 刑法12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為違背職務收賄罪。按條文意旨,本條規定係屬純正身分犯,若行為人不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之身分,則無法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合先敘明。
2 依題示,甲係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並服務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然醫師本身並無任何法定權限,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公務人員,其理至明。然爭議在於,甲受院長遴派兼任藥事委員會委員,此委員身分是否為同法第10條第2項2款所稱之公務人員,容有二說:
(1)否定說:本說認為藥委員委員於執行業務時,依用藥量之多寡,收受藥 商一定比例之金錢,固有不當,但委員本身並非身分公務員,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或監辦藥品採購之人員,或該等人員之長官或主管,難認係依法令從事之公共事務,非屬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人員。
(2)肯定說:本說認為藥委會委員雖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或監辦藥品採購之人員,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或主管。然公立醫院之藥品採購程序,既須經藥委會之審查通 過後,始能進行採購作業,亦即該藥委會委員所為之審查,乃實際進行藥品採購作 業程序之先決要件,自應認為係從事公共事務,方符上述立法意旨之規範目的。
3 個人認為上述二說應採肯定說為宜。因此,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上,甲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人員,而就違背職務之事項收受賄賂,行為與賄賂具有對價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4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於審議時納入乙公司藥品之行為,成立122條2項之違背職務行為罪
構成要件:客觀上,甲身為藥委會委員,關於藥品之採購本應就其專業做出對醫院與病患最有利 的建議,然其卻於收受賄賂後做出有於己的決定,顯屬受賄後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主觀上,甲具有故意。甲無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三、乙提供藥價一成作為甲之酬勞的行為,成立刑法122條3項之行賄罪。
客觀上乙就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給公務員甲,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主觀上乙有故意,構成要件該當;乙無阻卻違法事由亦有罪責,成立本罪。
四、競合與結論
1 甲係一行為先後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及違背職務行為罪,依照法條競合補充,論以不法內涵較重之違背職務行為罪已
足。
2 乙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