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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5 條
-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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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
-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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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 110 條
- 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
- 前項情形,準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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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惟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 ,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 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 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 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