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因其友 A 積欠 B 新臺幣 100 萬元債務,乃簽發 2 張面額新臺幣 50 萬元支票借予A 清償債務。未久後,甲與 A 因故結怨,乃以票據遭人所竊為由,至銀行申報該 2 張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某警局之遺失支票申報書。試問甲應負何刑責?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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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令依據: 一、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 二、刑法第十三條: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貳、分析: 一、明知:對事實有相當認識,且主觀上有知與欲二要素。 二、至銀行申報支票遺失,且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另觸犯偽造文書罪。 三、致警局申報書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文件。 參、責任: 一、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二、另雙方合意行為,故甲亦違反民事責任,乙可據此向甲要求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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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甲因與A結怨,到警局報請遺失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69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ㄧ、構成要件該當:
(ㄧ)客觀上:甲因與A結怨,結果到警局填具致某警局報案,已達向該關公務員誣告者之要件,故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二)主觀上:依刑法第13條第一項,甲對於上述行為具有認知及意欲,符合主觀之要件。
二、小結:甲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故成立本罪。
貳、結論:甲成立刑法第169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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