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之強制導尿不合法:
(一)、依刑事訴訟法205-2條略以,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得採取之。本案中,甲為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87條及實務見解,司法警察亦可逕行逮捕通緝犯,故A對甲之逮捕屬合法行為,又甲精神恍惚兩眼無神,A有相當理由認為甲吸食毒品,似可依刑事訴訟法205-2條規定違反甲之意思採集其尿液作為證據。
(二)、然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05-2之採尿,限於非侵入性採尿,理由除侵入性採尿對人性尊嚴及其他基本權傷害巨大,且在205-2所規定之其他採集項目皆為非侵入性即可取得,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致性,該尿液自應解釋為非侵入性採尿,再依205-1條規定,侵入性採集血液都需要經過法院或檢察官許可,若司法警察得不經法院同意而逕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侵入性採尿,顯然不合常理,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故大法官將205-2條之尿液限縮解釋為非侵入性採尿。
(三)、再者,大法官亦認為,如為非侵入性導尿,其性質已屬對身體檢查之強制處分,205-2無設計事前許可機制、事後陳報機制與當事人救濟機制,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故大法官提出,如司法警察需為非侵入性導尿,原則須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如為急迫情形,可先行為之並於事後24小時內補聲請許可,檢察官認不應許可應於3日內撤銷之,當事人可於採尿完畢10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四)、綜上,本案中A以侵入性方式採集甲之尿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及身體權等憲法保障人權,有違111年憲判字第16號之意旨,其採尿行為於法嚴重未合,該尿液之證據能力依158-4權衡後應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