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題所示甲深夜於車站遊蕩,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一項第一款: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訊問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2.又因甲就其姓名及住所堅不陳述時,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2款: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3.警察人員可依照上述兩條 依法處罰
4.警察得否依同法將甲強制帶往警所?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可帶往警所查證身分
1.警察得否處罰甲?
警察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一項.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緩。
2.警察得否依同法將甲帶往勤務處所?
警察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及第三項.令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如前兩項均無法查證其身分時,警察得將甲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有抵抗不得行使強制力,且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間不得逾三小時,時間起算點自攔停時起算,並應即時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親友及律師。
一、甲於深夜遊蕩,細微幅和合理懷疑的程度,警方自得對其進行身分查證。復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43條規定: (一)專處拘留或罰緩的案件由警察機關裁處。 (二)違反本法選擇處拘留或罰緩的案件。 (三)並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觀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就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陳述不實的資料或拒絕陳述』,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碗二千元以下罰緩。 結論:因社會秩序維護法67條之處罰種類,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因統一由地方法院普通庭、簡易庭宣判方符合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 二、答:若甲堅不吐露真實姓名或其他足以知悉其身分之資料, 則當以甲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項之現行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及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其到場 ;其不符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知其住居所、姓名,而無逃往之虞者,得依前條辦理。』 結論:警方得強制甲民一同前往勤務派出機關內查證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