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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公務升官等考試_薦任_警察行政: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66136
科目:警察◆警察法規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深夜於車站遊蕩,警察依法查察其姓名及住所,甲就其姓名及住所堅不陳述時,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得否處罰甲?又警察得否依同法將甲強制帶往警所?其理 由為何?(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Kai kai
1.本題系爭警職法與社維法之查證身分之問題。 2.警職法第六條對於查證身分有規定,警察得於公共出入之場所對於可能對本人或他人有生命身體之危害者得予以盤查,而依社維法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拒絕陳述時,得處拘役3日以下或新台幣一問二以下罰鍰。 3.參警職法第七條第二項;如經詢問或要求其出示證件而還是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
詳解 提供者:Tail Wasabi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 條行為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復依復依據同法第 42 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由是觀之甲經警察盤查身分此為依法所發動之職權人民有配合之義務甲拒絕配合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 條之要件甲無阻卻違法與責任之事由因此可以處罰但本條裁罰效果有拘留依據同法第 45 條應屬簡易庭裁罰因此警察機關訊問之後只能移送不得裁罰。甲拒絕部分亦屬於現行違序行為可逕行通知到場若其不符通知到場者可以強制其到場,但須是有逃亡之虞方可以為之依題所示甲並無逃亡之虞因此不得已本條強制其到場。 二、上述依法條操作固非無據,惟論者以為行政檢查或是調查雖屬一個事實行為,但是可以運用罰作最為擔保促使人民遵守,於學理與法制上是普遍被遵守與使用,但其立法模式上是在該調查程序上針對不遵守之行為直接課予罰則,例如槍砲店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模擬槍之調查上直接於該法條之中賦予裁罰之效果,而非將其視為一個秩序行為的違法作為處罰之要件,接受查驗為人民依法應遵守的義務違反此義務可以賦予罰則單應採個別立法而非統一立法以違序行為觀之。蓋須有一個需先遵守的先行義務存在才有法效果,而此一義務需具體明確,而非一個依法調查的抽象義務。方可以有處罰之效果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立法方式顯然不當應不可作為處罰人民的依據,而既然沒有違序之事由存在自無所謂帶回警所。
詳解 提供者:特考ALL PASS
一.甲深夜於車站遊蕩,警察依法查察其姓名及住所,甲就其姓名及住所堅不陳述 可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行為人對其姓名、住所堅不陳述,可以裁罰3日拘留或12000罰緩。 並逕送交簡易庭裁定。 二.由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條內容中並無規定得強制將行為人帶回勤務處處所,所以不適用之。 但其情況適用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警察人員用盡一切辦法,對於行為人查證身分仍無結果,可帶回勤務處處所 從攔停起算3小時以內可以短至限制人民自由,此行為稱為「同行」。 而帶往勤務處所途中,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詳解 提供者:fight830125
依題所示,本題所要討論的爭點,厥為:(一)警察依法查察甲,甲不陳述姓名、住所,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甲?(二)警察可否依同法將甲帶往警所? (一)警察依法查察深夜於車站遊蕩之甲,甲堅持不陳述姓名、住所,警察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處甲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如果處拘留,須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罰鍰則是警察自己開罰,無法依本法帶回警所,但甲深夜於車站遊蕩,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合理懷疑有犯罪之虞者),又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警察無法查證身分時,需要帶往勤務所,通知甲的指定律師及其親友,報告勤務指揮中心,自攔停時起不得逾3小時,故如無法得知甲身分,應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
詳解 提供者:金榜題名

1.依題所示甲深夜於車站遊蕩,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一項第一款: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訊問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2.又因甲就其姓名及住所堅不陳述時,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2款: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3.警察人員可依照上述兩條 依法處罰

4.警察得否依同法將甲強制帶往警所?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可帶往警所查證身分

詳解 提供者:鄭聖勳

1.警察得否處罰甲?

警察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4條第一項.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緩。

2.警察得否依同法將甲帶往勤務處所?

警察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及第三項.令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如前兩項均無法查證其身分時,警察得將甲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有抵抗不得行使強制力,且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時間不得逾三小時,時間起算點自攔停時起算,並應即時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通知其指定親友及律師。

詳解 提供者:李尉行

一、甲於深夜遊蕩,細微幅和合理懷疑的程度,警方自得對其進行身分查證。復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43條規定: (一)專處拘留或罰緩的案件由警察機關裁處。 (二)違反本法選擇處拘留或罰緩的案件。 (三)並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觀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就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陳述不實的資料或拒絕陳述』,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碗二千元以下罰緩。 結論:因社會秩序維護法67條之處罰種類,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因統一由地方法院普通庭、簡易庭宣判方符合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 二、答:若甲堅不吐露真實姓名或其他足以知悉其身分之資料, 則當以甲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項之現行犯,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及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其到場 ;其不符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知其住居所、姓名,而無逃往之虞者,得依前條辦理。』 結論:警方得強制甲民一同前往勤務派出機關內查證身分。

詳解 提供者:國考仔

詳解 提供者:高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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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江昱德
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警察依法盤查時,當事人對於其地址或身分為不實或拒絕陳述者,警察得對其處拘役三日以下或罰緩12000元以下。 警察人員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如遇有不能得知其身分時,得將甲逕行帶往其辦公處所查詢,但期間自攔停時起不得超過3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