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
甲:無財產
乙:A 屋價值新臺幣 5000 萬元,債務 200 萬元。
婚 後
甲:欠乙 100 萬元,欠 丙1000 萬元
乙:借甲 100 萬元,婚後營利所得逐漸償還婚前之債務。
甲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出軌,乙因此訴請法 院裁判離婚。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一、重婚。
-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七、有不治之惡疾。
-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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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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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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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時
甲:欠乙 100 萬元,欠 丙1000 萬元= -1100萬
乙:900 萬元存款,借甲 100 萬元,婚後營利所得逐漸償還婚前之債務(200萬)=1200萬
-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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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乙:現金存款提 升至 1000 萬元
-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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