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訂有不動產占有時效取得之規定。丙以所有之意思,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於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後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以非因時效而當然取得H所有權。
2.甲建造建造H,縱因H屬違建,甲仍原始取得H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乙自繼承開始時承受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樓房H由乙繼承。
3.對於該屋丙既無所有權、地上權等物權,亦非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丙無合法占有H之權源。乙因繼承取得H所有權,縱使無法依《民法》第759條登記處分H,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向丙請求返還返還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