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移送懲戒順序:
1.有被付懲戒之必要:
查懲戒法第2條,公務人員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視情節輕重,依法懲戒:
(1)怠於、違反執行職務,或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2)於非執行職務時所為之違法行為,嚴重影響政府信譽者
2.移送程序:
(1)懲戒法23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人員有違反本法第二條情事之一,應檢具事證移送公懲會審理
(2)懲戒法24條:
各院、部、會首長及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及相當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人員涉有本法第2條情事之一時,應敘明理由且檢具事證,移送監察院彈劾;但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人員逕移送公懲會審理。
2.依法停職:
(1)當然停職事由:
查懲戒法第4條,公務人員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受有通緝或羈押;或刑事程序終結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刑事程序終結後,受有期徒刑之確定,於監所服刑中,應當然停止職務。
(2)先行停職事由:
查懲戒法第5條,公懲會認為移送案件情節重大,有先行停職之必要,需通知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先行停止職務;另外,若服務機關認為被付懲戒案件情節重大,受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之可能,得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