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如下:
(一)鐵路機構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前項鐵路機構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本條規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此規定尚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原法條規定對於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不論事故是否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者,皆一律由鐵路機構賠償及補助。此規定導致受害人為了領取卹金及醫藥補助費,不惜生命而臥軌自縊,不僅傷害生命權及健康權外,更增加社會成本(如救護資源、時間成本)與鐵路機構處理事故之負擔。
(一)鐵路法第62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就社會公平正義觀點而言,若事故是出於鐵路機構之過失,鐵路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情合理;若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因鐵路運輸業具有公益性質,因此鐵路機構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實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