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警察執勤中見爛醉之甲騎機車,是否應施以管束?若未施以對人之即時強制管束任其離去,致甲隨後肇事身亡,請問警察是否應負責任?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ㄧ、 警察人員施以管束之必要條件
(1)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一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3項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一項一款規定警察人員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本例
(1)上開警員於執行勤務時見甲騎乘機車面有酒容,故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予攔查,先對其表明身分告知攔停事由,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人有車行不穩、語無倫次或醉態明顯無法安全駕駛的情況,仍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予以管束,並防止繼續駕車。
三、若警員任甲離去至肇事身亡責任如下
(1)警察法第2條開宗明定警察之任務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警察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目標;可知保護社會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是警察人員的職責,且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代表,確保民眾能在安全有保障的環境下生活,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應負有防止的法律義務,若「明知」有犯罪發生而不為,與警察維持社會治安保護人民的義務職責有違。
(2)本例之警察人員若當時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若涉及重大疏失至有肇事死傷,更可能面臨刑事過失致死等相關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