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法性審查:
1.情狀: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1項可款之規定,員警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下論述之:
(1)非常變故
(2)騷動行為,危害治安
(3)應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拒捕
(4)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物、財產等,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危害時
(5)警察人員,生命、身體、自由、裝備,受強暴或脅迫或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6)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經警察告誡拋棄,仍不從時
(7)有使用依法警棍制止情形,但認為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2.本題:
以本題所揭示之事實及上揭情形,甲、乙兩人開槍係因為該轎車徘迴銀樓,且一靠近即離去之事實,單就此事實而言,不符合得使用槍械之情形,是故甲、乙開槍之行為,自屬違法使用槍械行為。
3.賠償:
1.違法使用警械,依本條例11條1、2項,請求賠償之。
2.員警甲、乙為違法使用槍械,本條例第11條2項,為國賠法之特別規定,僅限於員警故意之情形,機關使得對該二員警求償,依題所揭示,難謂該二員警為故意,故機關不得向該二員警求償之。
(二)結論:
員警甲、乙開槍行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