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 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法律性質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警察行使職權時,所採各項必要之措施規定,如查證身分、資料蒐集及即時強制等,其內容涉及行政權與國家及人民間權利義務之關係,故屬行政法性質。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內容,係為達成警察防止危害任務所為之必要行為,特別是對於強制性之行政行為,具體明確規定其要件與程序,且有可預見性,故亦屬行政法中之作用法性質。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對人民產生一定的拘束效力,固屬作用法性質。 三.修正後治安顧慮人口範圍之變化 (一).修正前 1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1.)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2.)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3.)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二)修正後如上 (三)1.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竊盜、詐欺、妨害自由」,並配合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竊盜」及將「性侵害」修正為「妨害性自主」。 2.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