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既判力客觀範圍、爭點效
法院應為不准羈押裁定,茲分析如下
1.拘捕前置主義:由於羈押為最嚴重侵犯人權之強制處分,故必要性原則、比例性原則為最高指導目標。偵查中犯嫌既然僅受偵查而非定罪,故檢警對其應循一定程序依法漸進(傳喚、拘提、逮捕、羈押);若司法人員未能依法為之而對嫌犯為逕行聲押,不免傷害其權利甚鉅。故本法規定"合法拘捕"是為羈押處分之前提,否則即應釋放嫌犯。(參刑訴93III、228IV、229II、229III)
2.本題警方踐行上開程序難謂合法拘捕程序
依刑訴88II現行犯、刑訴88III準現行犯,惟警方對乙之逮捕合法否?
(1)乙已非準現行犯:甲值勤發現乙強盜欲逮捕,但乙逃脫。翌日,甲巡邏遇乙。依學理及實務,為避免任意擴大準現行犯認定,通說認為,被追呼為準現行犯者之時間認定,應限縮於距離案發時間上之一日內(24H)較為合理。
(2)因乙被發現時已過24H,故不具急迫性下,警方應優先適用刑訴88-1緊急逮捕處分,方屬合法。
3.既然乙非現行犯、非準現行犯,則甲逮捕乙,其手段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強制處分非合法。
4.綜上,法院應為不准羈押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