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民法第 425 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2.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存在於當事人之間,民法為加強租賃權之效力以保護承租人,明定於上開特定條件之下,使租賃權具有相當於物權之效力,學理上稱之為「租賃權之物權化」。
1.租賃物交付業經交付。
2.承租人占有中。
3.出租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4.如為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