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下列內容說明: 1.煉油廠之儲存槽. 2.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槽. 3.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4.彈藥庫.火藥房. (二) 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及規定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 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下列 內容說明: 1. 爆 竹煙火製造場所達管制量30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 2.(1)專業煙火總重量0.5公斤. (2)摔泡一般爆竹煙火重量0.3公斤;總重量1.5公斤. (3)舞台煙火一般爆竹煙重量5公斤;總重量25公斤. (4)一般爆竹重量10公斤;總重量50公斤.
1-石油煉製工廠 2-加油站 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 3-石油儲存支油槽 4-火藥庫 彈藥庫 5-可燃性氣體之儲槽 6-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 儲存 處理場所 7-爆竹煙火製造 處理 販賣場所 舞台煙火以外一般爆竹煙火 :總重量 0.5公斤 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 總重量1.5公斤 摔炮類以外一般爆竹煙火 舞台煙火:火藥量五公斤總重量25公斤 手持火花爆炸音類排炮連珠炮:火藥量10公斤 總重量50公斤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5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