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分駐(派出)所之設置規定有:
警察勤務條例第 7 條: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 勤務執行及督導。
前項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 警察駐在所,由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第 2 點: 分駐所、派出所依下列規定設置:
(第 1 項) 轄區內應有二個以上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 轄區以不跨越鄉(鎮、市、區)為原則。
轄區以不分割村里自治區域為原則。 未設警察分局之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得設置分駐 所。因執行專業性警察任務、特定地區守護任務或為民服務工 作,設置分駐所或派出所者,得不受第 1 項規定之限制。
(第 3 項)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第 4 點: 警察分局轄區為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者,因應 警察設備狀況及警力需要,得將勤務人員集中機動使用,輪 流服勤,免設置分駐所、派出所。
分駐、派出所調整設置之標準: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第 5 點規定:分駐所、派出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新評估,規劃調整設置: 警勤區數眾多且轄區工作繁重,顯難有效督導管理者。
轄區各類案件急遽增加者。 交通狀況複雜,難以全盤掌控者。
因應轄區發展趨勢,認有必要者。 行政區域調整,認有必要者。
另依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第 7 點規定,分駐所、派 出所經該管地方政府核准調整設置後,該管警察局應報內 政部警政署備查。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第 6 點: 設置分駐所、派出所,應備妥下列資料,進行利弊分析評估, 經該管地方政府核准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轄區全般治安、交通等狀況。 警力配置。
勤務運作及成效。 警用裝備器材配置。 設置地點。 轄境範圍調整對照圖。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第 8 點: 分駐所、派出所設置或裁併所需經費,由該管地方政府負擔; 所需警力,就現有員額調整。 分駐(派出)所之功能: 分駐(派出)所實務手冊之規定:
「分駐(派出)所實務手冊」中明白指出,分駐(派出) 所設置的目的有三:
組合警勤區: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警察勤務區之組合體; 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所謂基本單位是指工作執行。
推展的最小個體而言,故警勤區也是警察勤務執行最基層的 基本單位或個體,為統合及發揮各基本單位的功能,因而, 組合數個警勤區而成為一個執行單位之分駐(派出)所,是 管理原理及管理範疇所必要的。
形成治安面:依據梅可望先生所言:警察是行政作用的一種, 代表國家行使部分的統治權(治權),統治權是及於國家每 一吋土地的,因此,統治權的澈底執行,有賴警察組織作全 面性的分布。故警察機關維護治安的理念,要由點、線、面, 全面性的分布,方能見效;而分駐(派出)所在組織架構上 是集合數個警勤區的勤務機構,也是一個深入基層,深入民 間,並能結合社區資源與民力,所形成的治安面。
供作服務站:分駐(派出)所散置各地,是提供所屬膳宿、 勤務交接、轉承命令的處所,也是所屬員警透過勤務運作, 以執行維護治安、預防犯罪、取締不法及服務民眾等工作的 處所。
另一行政作用是提供民眾報案、請求支援、服務的處 所,故分駐(派出)所是警察組織中與社會脈動最接近的樞 紐,也是一種多功能的服務站。
我國警察分駐(派出)所設置規定: 一、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 7 條規定 1.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2.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3.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於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4.警察局於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二、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 1. 分駐所、派出所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轄區內應有二個以上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 (二)轄區以不跨越鄉(鎮、市、區)為原則。 (三)轄區以不分割村里自治區域為原則。 2. 未設警察分局之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得設置分駐所。 3. 因執行專業性警察任務、特定地區守護任務或為民服務工作,設置分駐所或派出所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4.警察分局轄區為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者,因應警察設備狀況及警力需要,得將勤務人員集中機動使用,輪流服勤,免設置分駐所、派出所。 功能: 警察勤務條例第 7 條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